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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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95年度偵字第28664、320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502、8268、8267、10621、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等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被訴竊盜、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繼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後門處,見該屋後門並未關閉,認有機可趁,乃在該屋後門處佯裝接聽行動電話,藉此在該處走動、觀察後,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屋後門侵入該處
1樓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放在該處衣架上長褲口袋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㈡於95年9月12日夜間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侵入上開處所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褲子1條,及褲子口袋內放置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0元、鑰匙1串),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手丟棄。
二、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雄」(起訴書誤載為佳宏)之成年男子未能提出如附表編號1、2、3、6、
7、8、9所示7支行動電話之相關來源證明,而可預見該
7支手機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典當時間之當日或前2日,自綽號「奇雄」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7支行動電話,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華當鋪」,將上開7支手機,典當予「中華當鋪」,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2、3、6、
7、8、9所示之現金。嗣因另案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牌SD528型、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後,於95年9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通知曾使用該手機之壬○○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子○○、己○○、 張其昌 、戊○○、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丙○○、癸○○、 黃若亞 、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中華當鋪典當資料1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被告竊盜案件偵查報告、95年日出日落時刻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960019032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書證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職務報告4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子○○住處照片5張,
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亦非為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後門處停留,且於事實欄
二、㈡所示時、地,竊取證人己○○所有之褲子1條及褲子皮夾內之800元,並於附表編號1、2、3、6、7、8、
9所示時間,持各該附表所示之手機至中華當鋪典當當得如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金額之事實,核與證人己○○、張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中華當鋪典當資料12紙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之手機均係他人所失竊者,亦有證人戊○○、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癸○○、黃若亞、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收受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手機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曾經過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後門處,然伊當時係因內急在該處小解並順便接聽電話,才在該處逗留,伊並未曾進入該屋,而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證人己○○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僅有800元,至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之手機,係因伊友人「奇雄」沒有身分證件,伊乃代之出面典當,所得均已如數轉交給「奇雄」,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並不知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云云。
經查:
⒈95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
巷○○號後門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一、此段畫面起始時間為2006年8月13日16時42分43秒,終止時間為16時44分14秒,計約1分32秒。二、該監視畫面中間是一條馬路,左側是鐵欄杆圍牆,在圍牆外側是空地,馬路右側是民宅,至於是前門還是後門,畫面上無法判斷,畫面右側有壹台腳踏車停放在一處民宅外面之馬路路緣,畫面中出現曬衣架及路燈、盆栽遮蔽該民宅後方部分畫面。三、畫面一開始可見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於畫面右上角某屋(門前停有一腳踏車)前逗留,該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所站立之位置被該民宅後方畫面中出現之曬衣架及路燈遮蔽部分畫面,畫面一開始從畫面上方出現一騎腳踏車之男子往畫面下方前進,行經該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逗留之屋旁,該路邊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有打電話之動作,且並未固定在屋旁,而有前後走動之動作,畫面左側騎腳踏車之男子,於16時43分8秒消失在畫面,該穿白色上衣之人,仍在同一屋旁逗留,於16時43分57秒時畫面左下角出現壹隻小狗,於16時44分6秒時該小狗往畫面上方前進,該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於16時44分12秒走出該屋旁到馬路上,右手持東西類似講電話的動作。四、從畫面開始到畫面結束均未見有該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明顯就地便溺之情況。【0000000000】一、此段畫面起始時間為2006年
8月13日16時48分00秒,開始時畫面右上角並未見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二、16時48分11秒,畫面右上角出現該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騎乘腳踏車離開,於16時48分21秒時該男子騎上腳踏車後有回頭看之動作,其騎乘腳踏車往畫面下方前進,並有舉起左手拉帽簷之動作,於16時48分29秒時從畫面下方迴轉往畫面上方前進,於16時48分33秒許其左手有伸入口袋之動作,於16時48分36秒許將左手從口袋抽出,有拉臀部上上衣之動作,繼續往畫面上方前進,於16時48分52秒消失在畫面上方。」,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1、104、105頁),被告並承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並無在該屋後門處就地便溺之舉動,且以該處之環境,被告若果因尿急而有就地便溺之需,衡情應係在該路左側無民宅之鐵欄杆圍牆處為之,對該處住戶之環境衛生影響較小,豈有在他人後門處隨意便溺,而無懼遭屋主發現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已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6時44分14秒至16時48分00秒中間,雖因錄影檔案轉錄關係而有中斷,然被告於畫面時間顯示16時43分8秒前,即已有持用手機之舉動,並至少持續持用手機至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時44分12秒止,則被告當時若係以手機與他人通訊聯絡中,為避免通訊交談之聲音影響該處民宅住戶,及民宅內電器之電波干擾手機收訊,應會如16時44分12秒之畫面所顯示,有走離民宅後門處至空曠之馬路上通訊之舉動,然於畫面時間顯示16時48分11秒之前,竟未在畫面上看見被告身影,被告顯已更貼近該處民宅後門處,且被告於畫面時間顯示16時48分11秒時突然出現並馬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復於畫面時間顯示16時48分21秒時有回頭看之怪異舉動,更於直線前進後於畫面時間顯示16時48分29秒時迴轉前進,而被告對其當時為何回頭看、又迴轉後前進各節,均無法提出解釋(本院卷第51頁),行徑實值可議,其雖辯稱當時左手伸入口袋之動作,應該是要拿檳榔,也有將檳榔放到嘴巴之動作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此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6時48分33秒許其左手有伸入口袋之動作,於16時48分36秒許將左手從口袋抽出,有拉臀部上上衣之動作,繼續往畫面上方前進」並未顯示被告有拿檳榔及將之放入嘴巴之動作並不相符。而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95年8月13日9時許伊到戶外運動返家,將所穿之長褲懸掛在一樓客廳架上,就沒再動過該條長褲,嗣於同年月14日
9時許,要拿取長褲褲袋內之現金購物時,發現褲袋內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不見,詢問家人都說沒拿,伊調閱監視器紀錄,發現同年月13日16時42分至48分許,有1名身分不詳男子進入屋內,因為伊並不認識該男子,也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男子是竊取伊皮包之人,所以當時沒有向警方完成報案手續,只請里長注意該男子行蹤並加強巡邏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9681號刑案調查卷宗第5、6頁)、偵查中結證稱:伊家只有一位同居人 林麗香 ,伊確定林麗香不會偷伊的錢,伊並不認識被告,伊當日只有被偷了1萬元,皮夾及證件等物都沒有被拿走,伊從監視錄影帶看,那段期間只有被告進入等語(95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19頁),證人子○○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捏造事實陷人於罪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則以被告在證人子○○住家後門處無故逗留,並有短暫時間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卻於出現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且於離開時尚回頭觀看後方情況後,再迴轉離開現場,證人子○○所有之現金並於斯時失竊,又證人子○○住家後門右側設有紗窗,自屋外可清楚看見房屋內部情況,亦有該屋照片3張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1、23頁)等情相互勾稽,被告於當日應有自上開住宅後門侵入竊取證人子○○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衣架長褲內皮夾中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次按,被告固辯稱其餘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僅竊得現金
800元云云,然經本院詢之其何以能確認當次竊取之數額,被告卻無法說明而僅稱:「事實上就是800元,不然如果被害人講10萬,難道就是10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迴避問題而答非所問,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己○○於95年9月12日夜間7時許遭竊損失之現金為4,000元,此據證人己○○、張其昌於警詢中一致證述明確,而證人己○○、張其昌與被告並無仇怨,亦未於本案向被告提出民事索賠之請求,難認有何必要故意誇大受損金額,況證人己○○於事發後尚未查獲被告前,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即已明確指述遭竊之現金為4,000元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0559號卷第2頁),是其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95年度偵字第32065號卷第39頁),迄至偵查中因證人己○○、張其昌指證歷歷,始坦承犯下本件竊案(同上偵卷第25頁),其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之手機係證人丁
○○、戊○○、黃若亞、癸○○、庚○○、辛○○分別於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時間失竊乙節,業據證人丁○○、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黃若亞、癸○○、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被告雖於警詢中曾承認犯下上開手機竊盜犯行,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已翻異其詞,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且各該證人亦均未看見竊嫌為何,無法明確指認犯嫌,故於此固難認被告與該等手機竊案有何相關,然被告自承上開手機均係於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典當日期之當日或前2日自「奇雄」處取得者,而伊與「奇雄」已認識2、30年,「奇雄」也是在做粗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則「奇雄」既非擔任與手機相關行業者,其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自95年7月15日第一次典當手機至同年8月9日最後一次典當)無故持交被告7支手機典當,甚有同時交付2、3支手機之情況,被告年近半百,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對「奇雄」手機之來源為何完全未起疑心,且被告雖稱該等手機均已贖回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參諸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業經中華當鋪轉售,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4頁),被告所稱回贖乙說已失所據,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於收受「奇雄」交付之手機典當後,收取「奇雄」交付之200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第35頁),被告顯於「奇雄」交付手機之時,即已有該等手機可能係屬贓物之預見,且該等手機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以收受典當並從中收取報酬,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等手機係屬贓物,亦未從中獲利云云,亦為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夜間」,係指「日出
前、日沒後」,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在晚間7時許,依卷附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案發當日(95年9月12日)日沒時間為18時4分許(95年度偵字第3206
5號卷第34頁),是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侵入證人己○○住家行竊自屬「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3、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7、8,及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5年7月15日同時典當附表編號1、2、
3,及於95年8月7日同時典當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該等手機均係在典當前分別由「奇雄」同時一次交付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於此既僅各有一次之收受行為,則就其於各該時間同時典當數支手機之行為,仍僅能分別以一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四件收受贓物罪等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典當日期,並漏列附表編號8之手機,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爰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3、6、7、8、9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爰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處遇處分,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2次犯下竊案,且均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民眾居住之安全,而其可預見上開手機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能完全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收受之手機贓物價值亦非甚高,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所犯之刑法第349條之罪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丙○○經營之「健民能量氣功自然理療中心」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 黃麗嘉 所有之深藍色手提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新光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等各1張,SONY牌J88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5000元)及乙○○所有之土黃色背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機車行照、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等各1張,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三星牌SD528型、內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供其花用完畢。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明知綽號「奇雄」之成年男子未能提出如附表編號4、5、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相關來源證明,而可認該4支行動電話可能係屬贓物之情況下,仍予以收受,並於附表編號4、5、10、11所示時間持往中華當鋪典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乙○○、丙○○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當鋪典當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5年8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並於附表編號4、5、10、11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4、5、10、11所示手機向中華當鋪典當之事實,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當鋪典當資料在卷可憑,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奇雄」借用上揭行動電話使用,用畢後即已將該手機歸還「奇雄」,而附表編號4、5、10、11係伊代「奇雄」出面典當,並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⒈證人乙○○、丙○○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證人乙○○所有之
土黃色背包及內部之財物,與證人丙○○之妻 黃嘉麗 所有之皮包及財物在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惟其二人同亦證述並未看見竊嫌,證人丙○○並證稱該店面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社區巷道之錄影機鏡頭亦未拍攝到店門口畫面等語,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9186號刑案調查卷宗第5至9頁),而卷附之通聯紀錄固可認定被告曾於證人乙○○所有背包內之三星牌SD528型、內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失竊後,有使用該支手機之紀錄,惟警方得自手機之通聯紀錄中追查犯嫌行蹤,並查出該手機之序號以確認所有人或持用人,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對警方得依通聯紀錄追查犯嫌之偵辦手法殆無不知之理,其若果竊得證人乙○○之手機,衡情應無自行使用該支竊得之手機而自曝行藏之理,且本件亦查無被告持證人乙○○或被害人黃嘉麗所有之手機典當,或自被告身上、住處扣獲任何該次竊案贓證物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1紙通聯紀錄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附表編號4、5、10、11所示之手機雖同係由被告持向中華當鋪典當,惟卷內並無該等手機之所有人申報因失竊、詐騙、侵占等犯罪行為而喪失該等手機之占有之相關資料,是於此既無證據可資認定附表編號4、5、10、11所示之手機所有人係因犯罪行為而喪失各該手機之占有,該等手機自未符合刑法上贓物之要件,被告縱予以收受,仍無構成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典當時間│失竊時間/所有人│手機廠牌顏色│IMEI碼│數量│售得款項│備註││││││││││├──┼──────┼────────┼────────┼────────┼──┼────┼──────┤│1│95年7月15日│95年7月14日18│MOTO牌V191型銀色│000000000000000│1│合計│96年度易字第││││、19時許/丁○○││││1,500元│2232號│├──┼──────┼────────┼────────┼────────┼──┤├──────┤│2│同上│95年7月14日17│MOTO牌V171型銀色│000000000000000│1││併案96年度偵││││時許/戊○○│││││字第8268號│├──┼──────┼────────┼────────┼────────┼──┤├──────┤│3│同上│95年7月上旬某日│MOTO牌V177型銀色│000000000000000│1││併案96年度偵││││16時許/黃若亞│││││字第10621號│├──┼──────┼────────┼────────┼────────┼──┼────┼──────┤│4│95年7月19日│不明│Fashion牌S800型│000000000000000│1│1,500元││││││黑色│││││├──┼──────┼────────┼────────┼────────┼──┼────┼──────┤│5│95年7月28日│不明│BENQ牌M300型銀色│000000000000000│1│1,000元││├──┼──────┼────────┼────────┼────────┼──┼────┼──────┤│6│同上│95年7月28日凌晨│GPLUS牌G903型灰│000000000000000│1│700元│併案96年度偵││││0時至3時許/蕭│藍色││││字第8502號││││有福││││││├──┼──────┼────────┼────────┼────────┼──┼────┼──────┤│7│95年8月7日│95年8月6日20│MOTO牌V60i型灰色│000000000000000│1│900元│併案96年度偵││││時許/庚○○│││││字第8267號│├──┼──────┼────────┼────────┼────────┼──┼────┼──────┤│8│同上│同上│三星牌X168型黑色│000000000000000│1│800元│同上│├──┼──────┼────────┼────────┼────────┼──┼────┼──────┤│9│95年8月9日│95年8月9日/程│三星牌T108型銀色│000000000000000│1│500元│併案96年度偵││││ 皖強 │││││字第13977號│├──┼──────┼────────┼────────┼────────┼──┼────┼──────┤│10│95年9月1日│不明│SAGEM牌C2型銀色│000000000000000│1│合計500││├──┼──────┼────────┼────────┼────────┼──┤元│││11│同上│不明│MOTO牌V291型紅色│0000000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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