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
3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高雄縣○○鄉○○路○段○○○號「圓緣園複合式餐廳」、相鄰南側之同段476之2號「雙順檳榔攤」及緊鄰該檳榔攤南側之「吸引力撞球場」之外觀鐵皮屋建築,均係丙○○與其夫 蔡宗正 所搭建,而由蔡宗正分別出租予蔡 勝峰 、乙○○、丁○○經營上開商店,乙○○並將上開「雙順檳榔攤」後半段空間自行以木板隔間,供其與其配偶、子女充當住宅居住使用。丙○○並受僱於 蔡勝峰 ,擔任上開「圓緣園複合式餐廳」員工,負責烹煮早餐之工作。民國95年5月28日上午
5時23分許,丙○○在上開餐廳廚房內以鍋爐熱油,預備烹煮食物之時,明知烹煮食物時應守候於爐火旁,並隨時注意爐火燃燒之使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點燃爐火後即逕自離開廚房,致爐火引燃周邊物品而發生大火,燒燬放置於該餐廳廚房之蔡勝峰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火勢並向上竄燒至廚房區域上方之鐵皮天花板等主體結構,致該鐵皮嚴重受燒變色泛白及扭曲變形、屋頂陷落而燒燬,火流再向南竄燒至南側緊鄰之現供乙○○及其配偶、子女所居住之「雙順檳榔攤」兼住宅,致該檳榔攤後半部靠近餐廳部分之天花板凹陷、浪板接合處因受燒爆開而燒燬、與餐廳相鄰之木造牆壁全部受燒碳化暨該檳榔攤內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燒燬,繼而延燒至該檳榔攤南側之「吸引力撞球場」,而燒燬丁○○所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嗣丙○○察覺失火後,旋即進行滅火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嗣經災後勘查現場跡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乙○○、證人蔡勝峰、丁○○警詢之陳述、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估價單8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又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本件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照片16幀、廣告看板、瓦斯爐、雜物等為火燒燬照片6幀,既屬物證,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本件火勢係伊烹調使用爐火未在旁注意所引致,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揭「圓緣園複合式餐廳」、「雙順檳榔攤」之共同壁燒燬、屋頂受燒坍塌,及該檳榔攤係現供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所居住使用之住宅等情而自白確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否認附表編號㈡11、31至37等物為火燒燬等情,並辯稱:該等物品係因救火時遭水沖壞,並非燒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爐火不慎,致引起大火,延燒自己所
有之「圓緣園複合式餐廳」、「吸引力撞球場」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及現供告訴人與妻子、子女使用之住宅「雙順檳榔攤」,並致「圓緣園複合式餐廳」廚房部分及「雙順檳榔攤」後半部之鐵皮天花板坍塌、共同壁均焚毀,影響建築結構,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雙順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火勢延燒至「雙順檳榔攤」後方倉庫、房間,當時其與妻子及3名小孩均在屋內,發現失火後立即逃至屋外(警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雙順檳榔攤」前面空間用以擺檳榔攤做生意,後面當作住家使用,失火後,檳榔攤後半段靠近餐廳廚房之屋頂整個凹陷,浪板與浪板接合處受熱後融化而爆裂開,檳榔攤與餐廳之共牆壁後半段全部燒掉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相符,並據證人蔡勝峰於偵查中證稱「圓緣園複合式餐廳」之廚房燒掉了,並延燒至「雙順檳榔攤」,僅燒掉建物後半段等情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又本案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⒈火災現場為一複合式餐廳,其外觀並無直接受燒跡象,但進入後觀察卻發現廚房處有燃燒過後之痕跡。⒉觀察南側延燒戶檳榔攤外觀無受燒跡象,進入後靠東側處已有開始受燒跡象,並進入檳榔攤內部往最東側觀察發現物件受燒有程度不一之碳化情形。⒊觀察最南側延燒戶撞球場外觀亦無受燒跡象,而內部受燒以靠東側較為嚴重,且與檳榔攤相通處之東北側又最為嚴重。⒋由476號餐廳北側受燒鐵皮觀察已開始泛白,而廚房內部亦發現受燒後物件散落一地,而廚房西側鐵皮受燒變色。⒌觀察廚房經受燒後整片排油煙機之覆蓋鐵皮滑落,而將掉落鐵皮移開發現下方為炊事用具及爐火,而爐火為開啟狀,故火災發生時為使用中之情形,且就起火原因研判:為爐火烹調不慎,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現場勘查照片16幀在卷可稽(警據第7至9、16至19頁)。而「雙順檳榔攤」既現供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已可認為住商混合之住宅,該「雙順檳榔攤」之屋頂既已坍塌、浪板接合處因受燒爆裂及與「圓緣園複合式餐廳」之共同壁後半部遭火焚燒殆盡,則該房屋客觀上已失去其原有之居住效用,而已達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為本案火災所燒燬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除附表編號㈡11、31至37之物以外,餘均為火燒燬無誤。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吸引力撞球場」內之球桌、球杆、球、吧台、地毯、壁紙、百葉窗、冷氣2臺、傳真機、電腦、冰箱、沙發7組、電視2部等經本次火災波及全燬等語(警卷第27頁)、暨證人蔡勝峰於警詢時證稱:廚房內所有器具、球桌、冷氣設備、冰箱及餐廳內之裝潢、食材、餐飲設備等經本次火災波及全燬等語(警卷第32頁)。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㈡11、31至37等物為火燒燬等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卷附廣告看板、瓦斯爐、雜物等為火燒燬照片6幀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
而證人乙○○雖為本件之告訴人,且與被告就本案之賠償並未達成和解,然衡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檳榔攤內之酒櫃、客廳木椅及大小茶几、重低音響、丹麥冰櫃、西點展示櫥等係因救火時遭水沖壞,並非為火燒燬等情(本院卷第72、73),顯見其尚能本於公允之心態據實陳述,況該等物品無論係火燒或因救火之水沖而致損壞,亦均為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亦應負擔之範圍,告訴人乙○○就此部分實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則其就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且被告亦於告訴人為上開結證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附表編號㈡11、31至37所示之物確為火燒燬一節,殆無疑義。此外,復有卷附估價單8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21號卷第16至19頁)為憑。準此,被告失火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使用爐火不慎,致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雙順檳榔攤」及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17
3條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雙順檳榔攤」,並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單純一罪。次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再者,本件「圓緣園複合式餐廳」並未有人居住在內,且於火災發生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內,固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然該等「圓緣園複合式餐廳」之外觀結構,係被告與其配偶蔡宗正共同出資搭建,該建物僅有使用執照,而無登記謄本,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圓緣園複合式餐廳」已可認係被告與其配偶蔡宗正所共有之物,自非屬他人之物,被告失火燒燬「圓緣園複合式餐廳」之行為,自難以上開刑法第174條第3項規定相繩,亦併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其他物品罪,惟被告尚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是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㈡3至10、14、24、26至30、35、38至42所示之物均為火燒燬之事實,然被告既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此部分漏未敘及之事實,與經聲請處刑部分,可認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疏未審酌上開「雙順檳榔攤」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業已燒燬,而未論及被告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已有未當、㈡「雙順檳榔攤」內之酒櫃、客廳木椅及大小茶几、重低音響、丹麥冰櫃、西點展示櫥(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㈡1、8、32、48、49所示之物),均非遭火燒燬,而係救火之時遭滅火之水柱沖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2、73頁),原審認為均係遭火燒燬,或有誤認、㈢原審雖認「捆裝工資2台」、「運輸托運費2台」(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㈡46、47)亦均為被告失火燒燬之物,然告訴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該等名目係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5頁),佐以該等名目之原始單據,係由鴻金達工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上亦另外註記:「上開項目及費用,以玆證明」等文字,可認所估價之項目時包含相關費用,並非全指物品,益證上開2名目並非物品,而係費用及工資甚明,原審疏未詳查,竟認亦係燒燬之物,容有誤會。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一時大意,未注意使用爐火,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雙順檳榔攤」告訴人住居遭受延燒及告訴人、被害人蔡勝峰、丁○○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所生實害非輕,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且坦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表:
┌─────┬───┬────────┬────┬───────┐│店名│編號│燒毀物品│數量│備註│├─────┼───┼────────┼────┼───────┤│㈠圓緣園複│1│廚房器具││以下未註明數量││合式餐廳││││者,不詳││(右列物品├───┼────────┼────┼───────┤│所有人:蔡│2│球桌││││勝峰)├───┼────────┼────┼───────┤││3│冷氣設備││││├───┼────────┼────┼───────┤││4│冰箱││││├───┼────────┼────┼───────┤││5│餐廳內之裝潢││││├───┼────────┼────┼───────┤││6│食材││││├───┼────────┼────┼───────┤││7│餐飲設備│││├─────┼───┼────────┼────┼───────┤│㈡双順檳榔│1│辦公桌│1張│││攤├───┼────────┼────┼───────┤│(右列物品│2│抽油煙機│1台│││所有人:史├───┼────────┼────┼───────┤│晉郎)│3│瓦斯爐│1台│││├───┼────────┼────┼───────┤││4│辦公椅│1張│││├───┼────────┼────┼───────┤││5│單人床底、床頭│3組│││││、床墊││││├───┼────────┼────┼───────┤││6│雙人床底、床頭│1組│││││、床墊││││├───┼────────┼────┼───────┤││7│電腦桌│3張│││││(單價1000)││││├───┼────────┼────┼───────┤││8│電腦桌│3張│││││(單價500)││││├───┼────────┼────┼───────┤││9│餐椅│4張│││├───┼────────┼────┼───────┤││10│鞋櫃│1個│││├───┼────────┼────┼───────┤││11│高風車│1台│││├───┼────────┼────┼───────┤││12│大鋼牙│1台│││├───┼────────┼────┼───────┤││13│風槍│3台│││├───┼────────┼────┼───────┤││14│電具│1台│││├───┼────────┼────┼───────┤││15│檳榔包裝袋4號│300包│││├───┼────────┼────┼───────┤││16│檳榔包裝袋4號半│300包│││├───┼────────┼────┼───────┤││17│檳榔包裝袋5號│300包│││├───┼────────┼────┼───────┤││18│檳榔包裝袋5號半│300包│││├───┼────────┼────┼───────┤││19│檳榔包裝袋6號│300包│││├───┼────────┼────┼───────┤││20│檳榔包裝袋6號半│300包│││├───┼────────┼────┼───────┤││21│檳榔包裝袋7號│300包│││├───┼────────┼────┼───────┤││22│檳榔包裝盒│1聯│││├───┼────────┼────┼───────┤││23│床頭音響│1組│││├───┼────────┼────┼───────┤││24│VCD│2台│││├───┼────────┼────┼───────┤││25│20吋電視│2台│││├───┼────────┼────┼───────┤││26│電話│3台│││├───┼────────┼────┼───────┤││27│MP3播放器│3台│││├───┼────────┼────┼───────┤││28│14"工業扇│2台│││├───┼────────┼────┼───────┤││29│DVD│2台│││├───┼────────┼────┼───────┤││30│行動冰箱│1台│││├───┼────────┼────┼───────┤││31│廣告招牌(橫式│1座│││││5×20中空板面、││││││鐵材、日光燈)││││├───┼────────┼────┼───────┤││32│廣告招牌(雙面3│1座│││││×10尺)││││├───┼────────┼────┼───────┤││33│廣告招牌(雙面直│1座│││││式4×16尺中空板││││││面、鐵材、日光燈││││││)││││├───┼────────┼────┼───────┤││34│落地窗(4×7尺│1座│││││裝走馬燈)││││├───┼────────┼────┼───────┤││35│檳榔櫥(3×9.2│1座│││││尺上下層、日光燈││││││30組)││││├───┼────────┼────┼───────┤││36│電腦控制器│2台│││├───┼────────┼────┼───────┤││37│回拖皮帶(大)│2台│││├───┼────────┼────┼───────┤││38│中圓帶│2台│││├───┼────────┼────┼───────┤││39│電眼(監視器)│2台│││├───┼────────┼────┼───────┤││40│外表烤漆│2台│││├───┼────────┼────┼───────┤││41│輪子│8只│││├───┼────────┼────┼───────┤││42│貼皮│2台││├─────┼───┼────────┼────┼───────┤│㈢吸引力休│1│球桌││││閒撞球場├───┼────────┼────┼───────┤│(右列物品│2│球杆││││所有人:陳├───┼────────┼────┼───────┤│ 宗民 )│3│球││││├───┼────────┼────┼───────┤││4│吧檯││││├───┼────────┼────┼───────┤││5│地毯││││├───┼────────┼────┼───────┤││6│壁紙││││├───┼────────┼────┼───────┤││7│百葉窗││││├───┼────────┼────┼───────┤││8│冷氣│2台│││├───┼────────┼────┼───────┤││9│傳真機││││├───┼────────┼────┼───────┤││10│電腦││││├───┼────────┼────┼───────┤││11│冰箱││││├───┼────────┼────┼───────┤││12│沙發│7組│││├───┼────────┼────┼───────┤││13│電視│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