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新於原審之自白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再因竊盜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④案)。其中①、③案件及②、④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將①、③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④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此部分於原判決事實欄中漏未記載,爰予以補充之),詎陳政新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因被告於遭警盤查,警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且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符合自首要件,經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甫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8日假釋出監,旋於同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審判太重等語。
(三)經核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爭執,僅指摘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前所述,經核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徒憑己見,對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謂其量刑過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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