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曾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9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法院判決確定過失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原應重罰。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其刑度應與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之被告做一區隔,又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不知警惕,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但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肇事,復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衡酌被告為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復有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需撫養,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若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其入監服刑,則有影響其母、子女生活安定的可能性,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