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被告於借得款項後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74,785元(
其中本金156,326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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