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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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河與告訴人 張奮團 、 張沛宸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處,郭文河於酒後與張奮團、張沛宸發生口角,郭文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酒瓶及木棍毆打張奮團、張沛宸之身體,致張奮團受有顏面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張沛宸則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及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