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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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銘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與澄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澄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蕭霖 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已然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吳銘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蕭霖現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吳銘浚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已肇事,並可預見蕭霖現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蕭霖現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吳銘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霖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採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不願追究被告肇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肇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諭知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