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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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蔣保金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許錦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保險箱內之美金2萬元、黃金10兩及遠東商銀永安分行定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40號以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由本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並陳明就上開保險箱內美金、黃金等不請求,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處理。由於聲請人已於異議狀明確表示不對保管箱之美金及黃金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故本件僅就聲請人主張之遠東商銀永安分行定存作成裁定,於此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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