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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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一時貪念率爾侵占他人遺失物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刑度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其子女均已毒品,然尚有父母帶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得易服勞役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
據扣案,惟既未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㈢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變賣得款3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綜觀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積極證據支持被告上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將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所得轉售他人,並因而獲致31,000元現金之變得財物(間接利得);即使被害人 林瑩玉 在警詢、偵查中表示遭竊損失約10萬元(見110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41頁),亦僅係表明其遭竊物品折算現金後之約略價值,至多可供作為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據以估算上開直接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而不能率將估算價值之10萬元誤為被告前揭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而作為義務沒收之標的。故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即黃金戒指5個,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被告移轉予他人或處分,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本院爰不予於
主文載明追徵之價額或估算之價額,附此敘明。㈣至本案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
瑩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第16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牌1面已扣案2黃金戒指5個未扣案3金項鍊1條已發還林瑩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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