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謝耀天固 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年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於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44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該機構109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109-223)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可證。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3080ng/mL、2544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9年11月3日15時20分許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990號、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足1月旋即再犯本案之罪,足徵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