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浚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吳浚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追徵之。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浚名(下稱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 黃阿桂 兩面金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簡易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就罪刑部分,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如後述),併就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兩面為其犯罪所得,因而對
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因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兩面金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本院自不得再對之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固向本院表示:伊已前往新寶興銀樓打兩面金
牌賠償告訴人,且伊係給付現金4,500元給銀樓後再以戒指抵償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但經本院函詢新寶興銀樓後,該銀樓明確向本院函覆被告係以現金4,500元購買上開金牌,且未如被告所述有以戒指抵償金牌餘款等情,此有新寶興銀樓之函覆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牌兩面價值共僅4,500元。
⑵而因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金牌兩面價值合計20,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賠償告訴人前揭價值合計4,500元之金牌兩面後,尚保有犯罪所得15,500元,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依法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形宣告沒收。
⑶但依卷附被告手機搜尋紀錄擷圖觀之(見偵卷第71頁),可
見被告於110年2月13日有利用手機搜尋「本日金價」、「手機怎麼秤東西」及「賣黃金」等事宜,而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凌晨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金牌兩面後,應已將之變賣為金錢,且該等變賣所得應已與被告本身之金錢混同而無法析離。復因本院如前所述,本應就被告所竊得犯罪所得原形即價值合計20,000元之金牌兩面,於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之價值合計4,500元之金牌兩面後諭知沒收,惟因前揭犯罪所得之原客體既已經變賣為金錢而混同,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該等價值20,000元之金牌兩面,如何於「扣除價值4,500元之金牌兩面」後執行「原客體」之沒收,亦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則在上開金錢應已混同,且違法所得之型態在性質上無從或難以執行沒收之狀況下,本院認此際應直接以追徵之方式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較為妥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從而,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價值合計4,500元之
金牌兩面予告訴人,尚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逕行諭知對被告追徵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即15,500元,因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簡易判決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雜工、月薪約3萬元、尚有配偶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至被告固以其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兩面金牌,據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因原簡易判決業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故縱然被告上訴後賠償告訴人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者,本院亦無從改判並科以較有期徒刑6月更輕之刑,爰認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固以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兩面金牌,據此請求本院對
被告所受之刑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過往業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詎其不思警惕,竟仍於本案再犯上揭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可見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而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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