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北往南方向、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甲○○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甲○○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已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撞擊乙○○倒地,亦知悉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滿18歲),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34至35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以本件被告所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則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擦傷之普通傷害,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告訴人於95年間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於行車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後並未停留現場、或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是依據現場發生碰撞之時空環境、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狀,以及卷內客觀事證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留置於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責、協助處理事故,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責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調偵卷第6頁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尤佳,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因疾病需協助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行車過程中一時不慎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逃避責任,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填補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將來得以克己慎行,於行車過程中得更妥善注意周遭人車、道路狀況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