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第8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50.65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24.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第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下
稱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前方空地即附圖B部分土地(面
積24.86平方公尺),前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7月26日以府
城建字第09601108930號函發文要求拆除,然被告拒不拆
除,甚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搭蓋系爭建物之時
間雖不確定,惟花蓮縣政府查報違建之時間為96年5月28
日,故被告至遲自96年5月29日起至今,均因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之10%計算,
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元(每月為75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
4,500元之不當得利。
(二)因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6日鳳地一字第09100047
910號函之附表即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石梯秀姑巒風景特定區第三停車場廣場道路綠地」新
建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中,其上載明系爭80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福來 (詳本院卷第62頁)。且依花蓮
縣政府92年5月2日府地價字第09200463360號函之說明可
知,該函受文者(含系爭809地號登記土地所權人李福來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花蓮縣政府業已於92年4月21日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花蓮縣政府未受領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依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詳本院卷第65頁),從
而花蓮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備。是原告依法
以李福來為對象進行系爭土地之徵收並進而取得系爭8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縱本院花蓮簡易庭89
年度花簡字第35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訴
外人李福來係偽造文書而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李愛花 負有
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然原告既已完成徵收
補償程序,訴外人李愛花僅得再向李福來請求補償費,是
被告自不得執其母李愛花之名義,而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第809地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50.65平方公尺)、B部分
空地(面積2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於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其所占用,其
上之鐵皮屋為其所搭蓋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當初原告因興建公廁占用到被告家族所有之石門段809-4
地號部分土地,經陳情後,與原告協調結果僅同意原告徵
收公廁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其餘被告家族土地原告允諾將
不予徵收,但原告違反協議,將石門段809-4地號土地全
部登記為徵收國有,且原屬被告祖母所有,並於其死亡後
本應由當時得繼承之子女四人公同共有之系爭809地號土
地,亦遭原告徵收,又因當時祖母之其中1位繼承人李福
來偽造被告之母李愛花及其他2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
書,而擅自登記為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李福來於
徵收當時已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且被告之
母李愛花對李福來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
本院花蓮簡易庭89年度花簡字第35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李福來應將82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
塗銷,原告卻仍於判決後僅以李福來為對象徵收系爭土地
並予以補償,顯有瑕疵,且違背原先不再徵收被告家族其
他土地之協議。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且經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非李福來
所有,業經被告之母李愛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於本院花蓮簡易庭89年度花簡字第35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
17號判決確定,李福來應將82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登記塗銷,故原告向李福來徵收系爭土地不合法,且
原告亦未遵守與被告間之協議等語,然查:
1、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
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
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
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
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
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
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
1、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809地號土地係於91年11月29日辦理徵收,於92年4月
21日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入「花蓮縣政府未受領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後,於92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
登記為國有,而斯時系爭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
李福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91年9月6日鳳地一字第09100047910號函及花蓮縣
政府92年5月2日府地價字第09200463360號函及土地謄本
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頁、第62-69頁),是依上述說明
,原告依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徵收土地清冊(詳
本院卷第62-63頁),據以向李福來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
時,被告之母李愛花應於辦理徵收之公告期日30日內,依
照上開規定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然被告就其母李愛花是否
已申請將其權利備案之事實,並未舉證實說,況依前述本
院花蓮簡易庭89年度花簡字第35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所示,李愛花雖得請求李福來應塗銷系爭809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使與李福來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同
所有權人,然原告既係依據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為徵收,實難認有何徵收不合法之情,是系爭809地
號土地已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嗣後占用系爭土地,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
2、至被告當庭提出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98頁),係兩造間
就809-1、809-5、808、808-1地號土地及公廁於809-4地
號土地之用地所為之協議,與本件系爭809地號土地無涉
。被告據以抗辯原告徵收不合法,亦無所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於B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占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之
系爭809地號國有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
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
積共75.51平方公尺(計算式:50.65+24.86=75.51),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
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
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
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80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空白、
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此有土地謄
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目前該地區係作為石梯
坪遊客中心及停車場之用,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位於停車場
旁,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大部
分時間均未使用,雖不定時販賣地方特產等,但人潮疏落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18頁、83、84頁
),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
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又原
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8日即函請花蓮縣政府依法查處系爭
建物等語,業據提出觀海花字第0960002302號函一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96年5月29日起至98年10月30日起訴止共計
1,642元【計算式:180×75.51×5%×(2+5/12)=1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