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Den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13,288元,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10樓之3及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押租金
6,000元,每月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98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9年1月1日大樓管理員轉
交鑰匙為止,共積欠2個月租金12,000元,另被告前於98年
5月、7月及9月亦各積欠1,000元之租金(合計3,000元
)尚未給付,加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98年12月份
水費223元、98年11月-12月份有線電視費1,100元、98年
12月之管理及清潔費2,650元,暨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
月31日之電費315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付之押租金6,000
元後,尚積欠13,28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1月及12月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惟
上開原告所指98年11月、12月之租金,已由被告依兩造慣行
繳付租金之方式,即被告交付現金於大樓管理員後,原告再
向大樓管理員收取之方式付清;又原告主張積欠98年5月、
7月、9月各1,000元租金部分,係因兩造曾合意調降租金
為每月5,000元所然;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亦均已支
付,並有相關繳費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及12月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租金、費用共計13,288元
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3、5條已明文
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辯稱兩造有約
定將租金調降為每月5,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
酌被告98年10月份支付之租金仍為6,000元,有兩造所提之
管理員日誌可憑,且被告對何時約定調降租金等與自身權益
相關之事項,竟稱已不記得等語,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依上開管理員日誌以觀,被告98年5
月、7月、9月均僅支付5,000元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3月,每月1,000元,共計3,000元之租金,應予准
許。再者,被告另稱業已支付98年11月份之租金,惟依其提
出之上開管理員日誌,均未見被告繳交該月租金之紀錄,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
言所辯,自難採信。准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
000元(98年11月:6,000元;98年5月、7月、9月各1,
00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
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因
租期屆滿於98年11月30日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
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98年12月
份之租金6,000元。復參諸上開管理員日誌雖於12月10日
記載「5,000元(12/11已匯)」之事項,然其記載之位置
係在「10F5、6」之後,與「10F3、4(指系爭房屋)」尚
屬有間,顯難認係交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且匯款付租金亦非
與被告自承兩造慣行交付現金於大樓管理員後,原告再向大
樓管理員收取之方式相符,益證該月份租金被告並未支付。
㈢代墊之水電費、有線電視費及管理清潔費部分:按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房屋在承租期間內之水、電費及其他由承租
人使用而產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首揭水費223元、有線電視費1,100元、
管理及清潔費2,650元,暨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電費315元(依98年11月25日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所載,98年
11月25日至99年1月22日電費共計534元【267+267=
534】,是依比例計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請求之
金額為331元【534/58*36=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315元,應予准許),業據提出水費收據、有
線電視費用收據、管理費(含清潔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固辯稱業已給付上開
費用云云,並舉繳費通知單據3紙為證,惟核上開單據之計
費用水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30日止、用電計費期
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均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
同,尚難認其業已繳清上開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已支付上開費用,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積欠租
金部分9,000元+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6,000元+
代墊之相關費用4,288元-被告先前交付之押租金6,000元
=13,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於99年2月
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27日,應堪認定。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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