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16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3月26日上午3時10分。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姿君指壓美容店內。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嫖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嫖客 游文彬 之證
述,且互核相符。
㈡經警查獲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台,雖為被移送人用以聯絡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工具,然其非專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本院參酌同法
第22條第3項但書,認沒入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