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小字第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甲○○清償借款
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2月24日(詳本
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
提起訴訟,惟被告自99年1月18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巷11之3號」之現住所,且本院並非
係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合意管轄法院(卷附兩造間合意成立之
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參照),復未據原告 陳明 被告現仍設有
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
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