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
卡),迄至98年12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48,844元,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現尚欠原告
上述借款本金、依兩造所訂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之借款利
息9,849元,及就上述借款本金,依契約第7條約定,應自98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未給付,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款項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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