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0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3,363元,及其中本
金144,142元自9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持卡簽帳消費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未清償等情
,並無爭執,惟抗辯:伊目前生活有困難,無力向原告清償
欠款,希望原告減免伊之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異動申請書及電腦帳務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既未能與原告就減免債務本息之事達成協議,則其自應
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本息,故其所辯上情,並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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