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分行,付款地臺中市○○路○號,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0日、
帳號03294-0號,票號V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4
9,3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9年1月20日提示,竟未獲付
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支票票款549,300元
,及自該紙支票之提示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裁判費5,9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