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被上訴人甲○○籍設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乙○○住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九五三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葉宜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遭訴外人 許明德 竊取,並交付被上訴人二人使用,嗣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尋獲,被上訴人並因共同收受贓物案件,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分別判決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系爭車輛於失竊期間受損,上訴人依約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工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權,且因葉宜家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領回系爭車輛知悉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而上訴人雖係於同年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同年月三日為星期六,請求權時效應延至同年月五日始屆滿,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只使用過一次,並無破壞系爭車輛;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保葉宜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許明德竊取。
二、系爭車輛失竊期間被上訴人二人曾使用,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尋獲系爭車輛,由葉宜家於同日領回,被告二人則因觸犯收受贓物罪,由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三、系爭車輛因受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共計為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工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為?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二人曾使用系爭車輛,且其等並因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論據。惟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遭其等毀損係屬二事;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係以知悉物品為贓物仍收受為要件,亦與系爭車輛是否由被上訴人二人損壞無關;又系爭車輛究係原車主葉宜家使用期間即已受損?或竊取該車之許明德所為?抑或被上訴人二人使用時損壞?甚或其他人所為?均有可能,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及原審調取之證物,並無法確定該事實,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二人曾使用系爭車輛,且其等因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推斷系爭車輛係遭其等損壞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原審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就實體事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為之特別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即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時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閱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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