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潘淑燕 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93年度裁全字第221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認聲請人業已履行完畢,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前開請求已經消滅,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參。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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