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零時許起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猶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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