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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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受暉祥彈簧有限公司雇用,擔任駕駛車輛送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暖路之際,適行人 江明珠 由南往北行走橫越大暖路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光線及視距等外在情況,雖有降雨導致路面濕潤,夜間缺乏照明影響視距等情,惟並未達完全不能注意之程度,竟疏未注意,以該車左側保險桿撞擊行人江明珠身體左側,致江明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顳葉挫傷性腦出血、左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部頸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現仍因受傷後造成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之後遺症,致認知能力及行動能力受損,造成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行人江明珠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江明珠走路不穩撞到伊所駕車輛而跌倒,且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又伊在公司之職務並非司機,當日係因公司放假,駕車搭載小孩購買物品,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伊於車禍發生時亦主動報警,向處理員警自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車速約十公里,雖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跌倒而頭部著地,亦不致造成被害人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害人係因車禍前曾動過腦部開刀手術,始造成如此嚴重傷害等語。
三、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並經現
場目擊證人 葉丙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各十幀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江明珠之倒地位置及被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江明珠已步行通過約三分之二馬路,始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再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我與母親(即江明珠)當時徒步行走,由大暖路南邊走向北邊,我行走在前,母親跟在我身後等語,則甲○○、江明珠係前後步行通過馬路,佐以江明珠年約五十六歲(000年0月0日生),亦無快速步行衝出馬路之可能,是被告於左轉之際,苟有注意車前狀況,何以未見甲○○先行步行通過馬路,而江明珠亦尾隨其後,並已通過該路口三分之二之處?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更應仔細注意前方路況,竟疏未注意,以致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撞擊步行通過路口之行人江明珠,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鑑字九三○一六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所負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被害人既係尾隨其女甲○○,而甲○○已安全通過馬路,顯見其二人於橫越馬路前,已盡其注意路況之情事,縱有未步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㈡次查:被害人江明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顳葉挫傷性腦出血、
左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部頸皮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而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雖送醫經緊急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治癒,已達難治之傷害,目前意識狀態雖為清醒,但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之後遺症,無法理解言語與表達,走路需人扶持,有認知能力及行動能力之損害,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四六四號函一紙存卷可考,足見被害人確因此次車禍受傷,造成對外界人、事、時、地、物之認知有障礙,無法適切表達意思,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之前曾進行腦部手術,此次病情或與之前手術相關云云,然此已經亞東紀念醫院函復:病患江明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故係『新傷』,雖經緊急手術無法完全治癒,已達難治之傷害之情,有前開函復附卷可證,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車禍無關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天候、路面、光線及視距等外在情況,雖有降雨導致路面濕潤,夜間缺乏照明影響視距等情,惟並未達完全不能注意之程度,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視距昏暗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公司之職務並非開車送貨,當日係休假而攜帶小孩
出外購物,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稱:我的職業是開車送貨,昨天(車禍發生當天)是要下班等語,且衡情被告苟非於公司擔任駕車送貨之職務,又何以能使用公司所有而供載貨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非送貨司機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係屬人體重要機能,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被害人腦部中樞神經系統,造成被害人受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並有認知能力及行動能力之損害,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害之規定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處理,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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