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以司機為業,自民國九十一八月一日起在其兄 王文聰 所經營之均俊工業廠擔任研磨拋光機具操作員,並於司機(由老闆王文聰擔任)不在時,負責以均俊工業廠之自小貨車送貨至客戶處,駕駛為其兼任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ˍ六一五○號自用小貨車為均俊工業廠送貨,沿臺中縣○○鄉○○村○○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大林路與同路三百二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ˍ四七○號重型機車,由大林路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往神岡鄉方向行駛,甲○○往左閃避不及,在中央分隔線上撞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處撕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脾臟及左側腎臟破裂並大量出血及休克,經急診入院開腹手術(施脾及左側腎臟切除手術)而受有重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乙○○酒後逆向行駛所致,伊當時係直行,伊看到被害人時有先踩煞車,且當時時速已減到二、三十公里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卷足稽。(二)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被告車頭損傷嚴重,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嚴重一節,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參,由現場車輛碎片散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觀之,顯見撞擊當時力道非輕,被告駕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已屬有無疑,且依被告供陳看到被害人地點至兩車撞擊地點之距離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實地勘測,約有四、五十公尺之遠,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供參,若被告真已減速至時速二、三十公里,則應有充裕之時間注意車前路況,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詎被告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造成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皆受損嚴重,益徵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時有先踩剎車且時速已減到二、三十公里云云,不足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非擁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均認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三○四一二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七八號函在卷可佐。告訴人酒後逆向騎乘機車雖為肇事主因,惟此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切除左側腎臟,其所受傷害對其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而為重傷。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自九十一八月一日起在其兄王文聰所經營之均俊工業廠擔任研磨拋光機具操作員,並於司機(由老闆王文聰擔任)不在時,以均俊工業廠之自小貨車送貨至客戶處,此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甲○○雖稱送貨非其業務,只是臨時幫忙送貨云云,惟查依被告甲○○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受命法官詢問其職業時,即直接回答:司機,而未回答係操作員,經受命法官再詳加詢問,始供稱:自九十一年五月開始擔任司機,最近才調非擔任司機之工作等語(見本案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以均俊工業廠既有貨車,一般而言應有專任之司機,而均俊工業廠竟由老闆擔任送貨之工作。以一個工業廠之老闆,身負工業廠營運成敗之大任,其所需做的工作,常涉及業務之開發、客戶之接洽、訂單細節之詳談等,實難期其隨時待命送貨,而被告竟能於老闆不在時輕易取得鑰匙,並送貨無礙,足見送貨亦為其業務之一部分,此由均俊工業廠所出之在職證明,原僅記載被告甲○○擔任操作員,經本院命其補正起迄時間及有無兼任駕駛工作後,雖補正其起迄時間但對其是否兼任駕駛工作仍隻字不提,足見係有意不出此部分之證明,被告甲○○擔任送貨之業務應屬常態之情形,駕駛亦為其兼任業務,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並有警局詢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