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店(下稱屈臣氏公司)任店員,負責販賣店內商品,收計、保管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屈臣氏公司門市於消費者購物後,由店員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消費者欲退貨時,則填寫「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記載日期、統一發票號碼、金額等資料並簽名後,交予店員,由店員退還現金,然消費者多有購物後未取走統一發票者,乙○○見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連續多次在該店內,利用消費者未取走之統一發票,虛構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姓名,偽造該虛構消費者名義之「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而將退貨之金額據為己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屈臣氏公司售貨收入款,足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其犯罪時間、偽造「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之名義人、退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另基於同上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4日17時許及95年6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17時許,先後2次趁早晚交接前,在其管領之該店收銀機內分別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侵占入已。
二、乙○○於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修正施用後,仍接續之前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日至8月23日間,先後31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95年8月1日 林黃雅婷 989元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取消)以同上述偽造消費者「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屈臣氏公司售貨收入款,犯罪時間、偽造「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之名義人、退貨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另於95年7月23日17時許,趁早晚班交接前,在其管領之上開店內收銀機拿取500元侵占入已。
四、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瑋珺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屈臣氏公司交易明細表、「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作廢發票資料明細表上之書面陳述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退貨之交易明細表、「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作廢發票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法條相關部分為第2條、連續犯(第56條)、緩刑(第74條)等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惟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復按習慣犯復稱常習犯,指因多次反覆實行同種類之犯罪,具有犯罪依賴性而言,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或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集合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屈臣氏公司歸仁分店之店員,負責收取、保管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虛構消費者姓名,偽造該虛構消費者名義之「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而將退貨之金額或所保管之金額據為己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屈臣氏公司售貨收入款,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開始利用消費者未取走之統一發票,虛構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姓名,偽造該虛構消費者名義之「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而將退貨之金額據為己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屈臣氏公司售貨收入款,一天內有二次、三次甚至有侵占四次,且金額均一百多元或幾百元不等,頻率為每日一次或一日多次,或隔日一次或隔幾日一次、多次,顯見被告已因侵占成習,致其多次反覆犯行已具有犯罪依賴性,是被告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且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其短時間反覆密集侵占犯行,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侵占行為,自應論以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各一次之集合犯,並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8月23日間因個人之問題而侵占業務上保管所收取之金錢,所侵占金額尚非鉅大,併其年紀尚輕、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附表一及二為37951元,另犯罪事實三部分為500元,合計共38451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年輕無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當庭表示願意清償所侵占之金額,且被告已向告訴人公司清償犯罪所得三萬元,此有屈臣氏公司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另被告在附表一及二所示退貨單上所偽造之消費者之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偽造退貨單│侵占金額││││之名義人│(新臺幣)│├──┼─────────┼─────┼─────┤│1│95年4月30日(原起│ 林美惠 │170元│││訴書誤載為26日)│││├──┼─────────┼─────┼─────┤│2│95年4月26日│林美惠│93元│├──┼─────────┼─────┼─────┤│3│95年4月28日│ 黃筱娟 │230元│├──┼─────────┼─────┼─────┤│4│95年4月28日│ 林秀珠 │200元│├──┼─────────┼─────┼─────┤│5│95年4月29日│ 楊秀珠 │85元│├──┼─────────┼─────┼─────┤│6│95年4月30日│ 李秀鳳 │104元│├──┼─────────┼─────┼─────┤│7│95年5月1日│黃楊秀珠│390元│├──┼─────────┼─────┼─────┤│8│95年5月2日│ 李黃梵詒 │100元│├──┼─────────┼─────┼─────┤│9│95年5月2日│ 李雅婷 │278元│├──┼─────────┼─────┼─────┤│10│95年5月4日│林美惠│738元│├──┼─────────┼─────┼─────┤│11│95年5月9日│ 黃秀綢 │1317元│├──┼─────────┼─────┼─────┤│12│95年5月9日│ 李秋萍 │369元│├──┼─────────┼─────┼─────┤│13│95年5月17日│ 吳林桂花 │125元│├──┼─────────┼─────┼─────┤│14│95年5月22日│李秋萍│817元│├──┼─────────┼─────┼─────┤│15│95年5月23日│ 李黃美惠 │398元│├──┼─────────┼─────┼─────┤│16│95年5月29日│ 郭秋芳 │335元│├──┼─────────┼─────┼─────┤│17│95年5月30日│ 楊雅婷 │430元│├──┼─────────┼─────┼─────┤│18│95年5月30日│ 林賢能 │1397元│├──┼─────────┼─────┼─────┤│19│95年6月1日│林黃雅婷│989元│├──┼─────────┼─────┼─────┤│20│95年6月2日│ 李美娟 │468元│├──┼─────────┼─────┼─────┤│21│95年6月6日│ 林雅娟 │783元│├──┼─────────┼─────┼─────┤│22│95年6月12日│ 李黃雅秀 │1993元│├──┼─────────┼─────┼─────┤│23│95年6月14日│ 詹巧容 │297元│├──┼─────────┼─────┼─────┤│24│95年6月14日│ 林美娟 │179元│├──┼─────────┼─────┼─────┤│25│95年6月20日│ 張雅惠 │263元│├──┼─────────┼─────┼─────┤│26│95年6月23日│ 張筱如 │119元│├──┼─────────┼─────┼─────┤│27│95年6月24日│林美惠│614元│├──┼─────────┼─────┼─────┤│28│95年6月27日│ 李黃美茹 │421元│├──┼─────────┼─────┼─────┤│29│95年6月28日│ 陳曉如 │758元│├──┼─────────┼─────┼─────┤│30│95年6月28日│ 楊秀華 │838元│├──┴─────────┴─────┴─────┤│合計共15298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偽造退貨單│侵占金額││││之名義人│(新臺幣)│├──┼─────────┼─────┼─────┤│1│95年7月1日│ 李秋月 │300元│├──┼─────────┼─────┼─────┤│2│95年7月13日│ 李天民 │938元│├──┼─────────┼─────┼─────┤│3│95年7月15日│ 楊秋華 │930元│├──┼─────────┼─────┼─────┤│4│95年7月18日│林美娟│208元│├──┼─────────┼─────┼─────┤│5│95年7月19日│ 李秋霖 │270元│├──┼─────────┼─────┼─────┤│6│95年7月19日│ 張雅萍 │338元│├──┼─────────┼─────┼─────┤│7│95年7月19日│ 陳銘旻 │580元│├──┼─────────┼─────┼─────┤│8│95年7月19日│ 吳麗玲 │168元│├──┼─────────┼─────┼─────┤│9│95年7月22日│林美惠│473元│├──┼─────────┼─────┼─────┤│10│95年7月23日│ 黃建聖 │263元│├──┼─────────┼─────┼─────┤│11│95年7月24日│ 邱金月 │505元│├──┼─────────┼─────┼─────┤│12│95年7月24日│ 林美蓉 │203元│├──┼─────────┼─────┼─────┤│13│95年7月26日│ 蔡秋華 │419元│├──┼─────────┼─────┼─────┤│14│95年7月28日│ 張明玉 │638元│├──┼─────────┼─────┼─────┤│15│95年7月29日│ 李雅茹 │1118元│├──┼─────────┼─────┼─────┤│16│95年7月30日│ 黃蜀珠 │391元│├──┼─────────┼─────┼─────┤│17│95年7月30日│ 魏秀娟 │537元│├──┼─────────┼─────┼─────┤│18│95年7月31日│ 郭秋芬 │1469元│├──┼─────────┼─────┼─────┤│19│95年8月7日│郭秋芳│697元│├──┼─────────┼─────┼─────┤│20│95年8月10日│ 王筱茹 │1577元│├──┼─────────┼─────┼─────┤│21│95年8月13日│ 郭秋茹 │899元│├──┼─────────┼─────┼─────┤│22│95年8月13日│郭秋茹│1459元│├──┼─────────┼─────┼─────┤│23│95年8月17日│ 李秀茹 │1036元│├──┼─────────┼─────┼─────┤│24│95年8月17日│ 林惠娟 │1286元│├──┼─────────┼─────┼─────┤│25│95年8月18日│林惠娟│899元│├──┼─────────┼─────┼─────┤│26│95年8月19日│李秀茹│1118元│├──┼─────────┼─────┼─────┤│27│95年8月19日│ 李巧芬 │1596元│├──┼─────────┼─────┼─────┤│28│95年8月22日│李秀鳳│152元│├──┼─────────┼─────┼─────┤│29│95年8月22日│ 郭天民 │719元│├──┼─────────┼─────┼─────┤│30│95年8月22日│ 顏筱如 │568元│├──┼─────────┼─────┼─────┤│31│95年8月23日│ 李雅惠 │899元│├──┴─────────┴─────┴─────┤│合計共22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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