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1,390,02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484
巷151弄2號住處,因原告向其催討欠款10,500元,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瘀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等傷害。又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01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於84年間因全身
紅斑性狼瘡發病後,只搭載熟客,收入不定,但仍有收入,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原告確有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有職業駕駛人資格,原告在受傷前確有勞動能力,而原告因遭被告於93年8月5日毆打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瘀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醫生診斷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及外傷性白內障,於93年12月22日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治療,此期間均無法工作,再加上手術後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約需1個月,故請求自侵權行為之日起至94年1月20日間,共5.5個月工作期間勞務收入損失,並依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計87,12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右眼視力在遭被告毆傷前,於92年
7月11日在謝眼科初診時視力為0.8,因被告於93年8月5日毆打,導致原告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及外傷性白內障,經白內障手術治療右眼矯正後視力0.1,並因而成為輕度視障之傷害,參照奇美醫院94年5月9日病情摘要及起訴狀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明,茲再提出95年11月24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供鈞院參辦。茲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知原告上述右眼遭被告毆傷眼疾傷害之情形,屬該表「障害項目:22」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再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證原告應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且奇美醫院96年4月26日函亦認為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原告受傷5個月半後即94年1月20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訂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即至119年7月2日),尚有12年,依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減少動能力之損害即為700,893元(年薪:15840×0.3845×12=73085元,73085×9.590111=700893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導致右眼瘀挫傷合併眼
前房出血,並因而成為輕度視障之傷害,右眼部分成為終身殘廢,除使原告肉體上無比之痛苦,且治療期間長達1年,現已成輕度視障殘廢,求職更行困難,到處碰壁,迄今工作仍無著落,原告原本尚可搭載熟客為生,現因眼疾,無法從事開計程車之行為,致生活費用來源全仰賴家人供應及政府殘障補助,精神痛苦酌情增加。原告受傷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費用,被告之態度無疑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390,023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23元,及自96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484
巷151弄2號住處,因原告前來催討欠款10,500元時,二人當場滋生口角,繼而發生徒手鬥毆,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依原告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情,指控為被告毆打後,已轉成輕度視障之傷害,被告否認之。
㈡縱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右眼瘀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之傷
害,事實上是否造成所謂「輕度視障」之傷害,不無商榷餘地,蓋以原告所謂之右眼「輕度視障」,其真正造成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因與被告鬥毆所造成?及原告之視力,是否在案發前,本就是有「輕度視障」之事實情形存在?凡此事項,尚不無疑義。復設如原告之右眼確有因傷造成視力減退情形,須有一段時間之治療及復建,然依經驗法則,應尚不致於有如原告所稱「求職到處碰壁」及所謂「迄今生活費用來源,全仰賴家人供應,及政府殘障補助」之情況,如今原告試圖將一切咎責,及與本案並無必然或無因果關係之事由,以攀附援引之方式,強欲加諸被告一身,且提出上開求償項目及金額,要被告照單全收,豈是有理?又身體受傷固難免會感精神痛苦,然其痛苦程度,則自應以客觀、合理之立場及標準,加以評估,至其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更應參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責任歸屬或輕重,以及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作全盤公平、客觀之權衡考量,再加以審認取捨,非得基於片面立場,一廂情願,漫提高額之求償金額數據,而要求他方照單全付,故有關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60萬元,自嫌偏高,況以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根本亦無從負擔。
㈢依奇美醫院函文所示,原告之視野有高度「偽陰性」之異常
情況與「病人個人因素有關,建議追蹤確定」;基此,原告就診醫院明確陳明其有高度偽陰性,可能為不實之陳述或有誤導原醫師,是原告持有之診斷或殘障手冊,具有高度不實,故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再行作醫學鑑定或學術鑑定。又原告主張原具有計程車執照,倘未能提示該合法之執業執照,則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與「駕駛計程車為業」等等,為減少之勞動與視力無關,應不予准許,且該事涉「逃漏稅」之行為,除不值為鼓勵外,更不應為裁判之基礎。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484
巷151弄2號住處,因原告向其催討欠款10,500元,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瘀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等傷害。
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010元。
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處拘役50
日,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輕度視障」者,是否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即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瘀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之傷害,是否因而造成原告「輕度視障」傷害?⒉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於93年12月22日進行右眼白內障
手術治療,此期間均無法工作,及手術後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約需1個月,請求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計5.5個月工作期間勞務收入損失,並依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計87,120元之工作損失,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8.4
5,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700,893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永康院區)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8月5日、9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為「輕度視障」者,是否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病患乙○○於93年8月間因右眼外傷至本院就診,當時之
診斷『右眼球挫傷合併外傷性水晶體半脫位』及『外傷性右眼白內障』,係因外傷造成。又於9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所附載之視力,乃於當日門診所量測之視力:『右眼祼視0.2,可矯正至0.3,左眼祼視0.2,不可矯正』,因本院並無病患外傷之前之視力記緣,無法得知病患外傷之前之原本視力,但右眼於手術之前最佳矯正視力可達0.1,而手術之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曾可達到0.3,最後一次門診記錄是0.2(95年11月27日)。…病患曾兩度視野檢查發現左眼視野有高度『偽陰性』之異常情況,與病患個人因素有關,建議再追蹤確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3月1日(九六)奇醫字第0825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見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69號審卷第30、31頁)在卷可按。又「回覆詢問乙○○病歷:⑴初診疾病:雙眼白內障。⑵初診視力(92年7月11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2。⑶病人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長期服用類固醇藥物,造成白內障」等情,有謝眼科診所96年5月30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69號審卷第344至351頁)附卷可查。據此而論,原告係因外力而造成「右眼球挫傷合併外傷性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右眼白內障」等傷害,並原告於92年7月11日在台南市○○路「謝眼科診所」量測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足見原告之右眼視力退化,係因遭被告毆打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非因原告之右眼視力本即如此或其他原因所致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毆打原告臉部,應不致造成原告右眼視力退化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前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3月1日函及診斷證明書各2紙可按,復原告之右眼視力退化,確係因遭被告毆打之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又被告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之右眼視力退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如上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01
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公路監理駕駛人資訊系統, 蘇君 (即原告)係持82年
10月8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83年3月17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惟未依規定辦理職業駕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於86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逕行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照,遂於87年3月3日持該逾審註銷駕照至本站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復於88年3月26日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惟仍未依規定辦理職業駕照審驗依同條例同條款於92年3月27日逕行註銷駕照,於92年11月21日又持逾審註銷之該職業小型車駕照至本站換領現持有之普通小型駕照乙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有效日期至99年11月1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5月9日嘉監南字第0960110512號函暨所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異動歷史列印、吊扣銷歷史情況等資料附卷可查。據此,原告前雖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然因未依規定辦理職業駕照審驗,已於92年3月27日經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即自92年3月27日起,原告僅有普通小型駕照,而無職業小型車駕照至明,是於本件侵權行為即93年8月5日時,原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之資格甚明。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93年8月5日前,確係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從而,原告主張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於84年間因全身紅斑性狼瘡發病後,只搭載熟客云云,自屬無據。
⑶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情,據該院函覆
:「……於受傷後至手術間,如非需眼睛良好之工作(如駕車、雕刻)等,一般日常非粗活之工作,應可勝任,至於手術後應視病人情況及工作性質(是否需雙眼良好視力)來衡量病患應休養之時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4月26日(九六)奇醫字第186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見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69號審卷第77、78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至93月12月22日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間,仍可從事一般非須視力良好之工作,且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受有傷害,然自93年8月5日起至93月12月21日手術前止,此傷勢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從而,原告主張自93年8月5日起至93月12月21日手術前止,此期間均無法工作,請求該期間之工作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⑷「……因病患術前即有多種內科疾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肺結核、心臟疾病、高血壓、慢性腎臟衰竭、胃潰瘍…等),且多次住院治療,故單以眼睛情形論定病患應休養多久而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誠難定論,建議應一併考慮其他身體狀況」,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7月6月(九六)奇醫字第308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該手術通常需休養之期間等,認原告所主張手術後出院在家休養期間需1個月,尚稱妥適,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主張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並依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15,84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為15,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病患乙○○於93年8月6日因外傷來眼科門診就醫,檢查結
果右眼視力0.1,無法矯正,左眼視力0.5,右眼水晶體有輕度白內障及移位,前房有外傷性虹彩炎,右眼瞼明顯之腫脹及皮下出血,診斷為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外傷性虹彩炎及眼球挫傷,病患於93年12月22日接受右眼水晶體移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術後陸續於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至95年11月27日止,合計門診次數共9次,最後檢查結果右眼視力0.1,矯正視力0.3,左眼視力0.1,矯正視力0.2,兩眼視野雖僅存中心小島區,但偽陰性極高……」,有前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7月6月函可按,復「……於9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所附載之視力,乃於當日門診所量測之視力:『右眼祼視
0.2,可矯正至0.3,左眼祼視0.2,不可矯正』,因本院並無病患外傷之前之視力記緣,無法得知病患外傷之前之原本視力,但右眼於手術之前最佳矯正視力可達0.1,而手術之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曾可達到0.3,最後一次門診記錄是0.2(95年11月27日)……」,亦有前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3月1日及96年4月26日函附卷可考。準此,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雖受有「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外傷性虹彩炎及眼球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93年12月22日接受右眼水晶體移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之手術,並經門診治療後,原告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可達0.3,而非僅為視力0.1。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見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69號審卷第42至48頁),眼部之視力障害「障害項目:22」,係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祼眼視力測定之」。然如前所述,原告遭被告毆傷後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與前開「障害項目:22」規定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情形不符,且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亦無舉證說明「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是原告主張右眼遭被告毆傷眼疾傷害之情形,屬該表「障害項目:
22」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即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減少動能力之損害計700,893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右眼淤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右眼視力退化(目前治療恢復右眼裸視0.2,最佳矯正視力至0.3),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與母同住、無業,於93及94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係高職夜校肄業、未婚、無業、與母及姐同住,93年度無所得、94年度所得計122,3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0元、工作損失部
分15,8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97,850元。至被告辯稱前已由母親賠償原告50,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已賠償原告50,000元,是被告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5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