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甲○○間素有怨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10時許與甲○○之妻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以不詳方式,折斷甲○○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雨刷二支,與停放在同巷弄45號轉角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又打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燈,再刮損同車之左車身烤漆,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覺其所有前開汽車均遭破壞,而與當時在場之戊○○理論爭吵,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揆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意旨,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告訴人甲○○雖有私自側錄其與被告之間之對話之行為,惟其旨在於發覺被告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因而取得之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即非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述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之車子被誰弄壞伊不知道,告訴人甲○○並未親眼看見伊有毀損行為,僅稱伊當時站在車邊休息,倘伊確有毀損行為,理應立即逃跑,為何會留在車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中,固有錄到伊說「是我搧的」等語,惟當時係因伊遭受告訴人甲○○夫妻圍攻,一時氣憤始有該語,然不能因此即認伊有毀損之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雨刷二支,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後燈及左車身烤漆於前開時、地受被告損壞一節,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證述:伊發現汽車遭到破壞之際,被告確實站在車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遭破壞之照片十幀(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第132頁)附卷可稽。即被告亦自承確有站在遭毀損之車旁等情;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甲○○庭呈於發覺汽車遭毀損當時與被告對談之錄音帶後,確有一名女子以台語發音「對,就是我搧的、就是我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被告亦坦承伊確有說前開話語無誤(見原審卷第
125頁),復參酌被告坦承其當時與告訴人甲○○及其妻丁○○素有不睦,並於案發當日早上確與丁○○發生口角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為了報復而動手毀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因遭受告訴人甲○○夫妻圍攻,一時氣憤才說前開話語云云,然由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觀之,於被告陳稱:「對,就是我搧的、就是我搧的」之前,告訴人甲○○僅係質問被告:「妳一個後照鏡給我打下來喔」「這後照鏡是不是妳打的」,另證人丁○○亦僅稱:「你很大膽」等語,並無任何故意激怒被告或使其喪失正常理智之言語,倘此確非被告所為,按理其應予斷然否認,惟被告卻當場自承係伊搧掉後照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一時氣憤才如此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甲○○僅稱伊當時站在車邊休息,倘伊確有毀損行為,按理當立即逃跑,為何會留在車邊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甲○○發覺汽車受損並與之理論時雖無逃走之行動,惟或係被告故意在場等候欲給予告訴人難堪,或係不及逃走即為告訴人發覺,其原因不一而足,但不能據此即表示其心裡坦蕩並無前述毀損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折斷告訴人前開汽車之雨刷、左後視鏡,並打破左後燈,又刮損左車身烤漆,均係直接破壞物體使其喪失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損壞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不同地點之二台汽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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