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乙○○
二0號被告甲○○
二號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因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約定被告應在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業已二年,已無婚姻之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四七九八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參諸被告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拒絕再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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