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蔡茂松 於民國92年5月3日在家中昏迷,經聯絡救護車於同日下午7時許送至台中縣沙鹿鎮 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室救治,被告戊○○、丙○○為光田醫院之醫師,竟罔顧醫師倫理,在蔡茂松尚未死亡情形下,竟不加救治,非但未將蔡茂松送至加護病房急救,且不准蔡茂松住院或回家或轉至其他醫院治療,並由被告戊○○、丙○○及被告乙○○(公關室主任)將蔡茂松推入太平間冷凍庫,致使蔡茂松死亡。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75,484元、㈡扶養費576,462元、㈢精神慰撫金5,248,054元,以上合計共6,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蔡茂松於92年5月3日下午7時許,經由救護車送至光田醫院急診室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惟被告戊○○、丙○○醫師仍本於醫師職責,繼續予以急救,希冀能搶救蔡茂松之生命,甚至應原告要求持續急救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但蔡茂松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長時間急救,仍無法救回蔡茂松生命,並無在蔡茂松尚未死亡前即不加急救而逕行推入太平間冷凍庫致使蔡茂松死亡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夫蔡茂松於92年5月3日在家中昏迷,經聯絡救護車於
同日下午7時許送至光田醫院急診室救治,並由光田醫院醫師即被告戊○○、丙○○救治。
㈡被告乙○○為光田醫院之公關室主任。
㈢蔡茂松於92年5月3日由原告陪同送至光田醫院治療時,有攜帶蔡茂松之健保卡、但無原告自己之健保卡。
㈣蔡茂松已經死亡。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蔡茂松送至光田醫院時是否仍有生命跡象?被告 傳連鳳 、丙○○醫師是否在蔡茂松仍有生命徵象時即不予急救、並由被告三人逕將蔡茂松推入太平間冷凍庫致蔡茂松死亡?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光田醫院所檢附之蔡茂松於92年5月3日急救病歷資
料(參見卷附光田醫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光醫行轉字第9400517號函覆之病歷),其急診病歷第一頁右上角蓋有「補」字戳印,顯示該病歷為光田醫院事後所偽造、補製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光田醫院查詢結果,上開急診病歷第一頁右上角蓋有「補」字戳印,係該醫院為提醒工作人員病患未攜帶健保卡而需補卡之意,並非事後補製病歷等情,已經本院函光田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4年9月1日光醫事字第940069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當日陪同其夫蔡茂松至光田醫院急救時,並未攜帶健保卡,且曾因情緒激動經被告戊○○診治注射並開立鎮定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光田醫院回覆「補」字戳印在於提醒工作人員注意病患未攜帶健保卡而需補卡等情,尚非無稽;況且,光田醫院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病歷,倘真係事後刻意偽造補製,則偽造病歷之人縱屬至愚,亦不致於在所偽造之病歷上加蓋「補」字戳印以洩漏偽造情節,原告僅以該病歷上蓋有「補」字戳印推論事後偽造乙節,尚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㈡依光田醫院所檢附之上開病歷,護理記錄之病人(指蔡茂松
)動向欄內記載「DOA」,其全文為「deadonarrival」,亦即送(醫)院時已死亡;再觀該護理記錄所載救治過程,被告戊○○、丙○○自當日下午7時至8時許,多次對於蔡茂松施以電擊等急救措施,嗣向原告表示急救無效後,因原告不能接受、情緒激動並要求繼續急救,被告戊○○、丙○○乃持續急救至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並無在蔡茂松尚有生命徵象時即不予急救情形。
㈢又證人即救護車之隨車護士辛○○於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時證述:「(問:92年5月3日蔡茂松,經救護車送至光田醫院救治?)我是隨車護士,送醫過程。我們司機接獲通知,我隨車到蔡家,發現蔡茂松倒臥在床上,我就先評估,蔡茂松當時已無呼吸、無心跳,我摸他的頸動脈,五秒鐘內無跳調,我臉靠近蔡的口鼻已無呼吸,胸部也無起伏,評估完後,就與他的家人、司機移到救護車上,一邊開車到醫院,我與原告坐在車後,我替蔡茂松做CPR。」、「(提示被證一第二頁救護紀錄表)記載的生命徵象、病患主述、急救診治都是我填載的」等語;證人即救護車之隨車司機己○○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92年5月3日蔡茂松送醫急救,你是司機?)是的,接到通知,我出車到蔡茂松家,我們進入後,蔡已無呼吸,護士先到有去摸頸動脈,我也有去摸已無脈搏,也叫他,沒有回應,就告訴家屬要儘速送醫,將蔡抬上車,我開車送急診室,護士有做CPR。…要當醫院救護車司機,要受過急救訓練,初級急救員的訓練(EMT1)」等語,益見蔡茂松在家昏迷送(醫)院時已經死亡,而非被告在蔡茂松尚有生命跡象即不予急救而逕行將其推入太平間冷凍室致使死亡。
㈣又光田醫院急救過程並無錄影裝置等情,亦經本院函光田醫
院查明,有該醫院94年9月1日光醫事字第9400696號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己○○於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可稽;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光田醫院顧問丁○○則於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是否告訴原告光田醫院急診室有錄影設備?)原告詢問我是否有錄影帶給他看,我告知是不是去找救護車司機問問看,我並無告訴原告說光田醫院急診室有錄影設備。事後我有與原告約在醫院門口等候,當天與原告碰面後,我沒有帶原告到錄影室,我是帶原告到司機室,我也沒有介紹甲○○的人,也未告知錄影帶五日內洗掉。」等語;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光田醫院急救過程設有錄影裝置,其請求本院調閱蔡茂松急救過程之錄影資料,尚無從調閱。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光田醫院之錄影師甲○○乙節,因光田醫院並無甲○○其人,已經證人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且證人丁○○亦證述未曾向原告介紹名喚甲○○之人,原告復未陳明「甲○○」相關年籍、住址等,本院尚無從傳喚「甲○○」,附此敘明。
㈤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傳連鳳、丙○○醫師在蔡茂松
仍有生命徵象時即不予急救、並由被告三人逕將蔡茂松推入太平間冷凍庫致蔡茂松死亡,從而,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原告6,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