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為 劉煌澤 、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在甲○○所開設之錄影帶出租店,得知甲○○透過友人在苗栗地區操作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㈠先於86年9月間,向甲○○謊稱其係某大學經濟系畢業,擁有營業員執照,為專業之股票營業員,先前任金鼎投資顧問公司之股票分析師,但因公司收入較低,因此目前自行代客操盤,對操作股票已有多年經驗,對買賣未上市股票尤有心得,在 台北 、台中、彰化等地擁有多筆不動產,86年初更以自有資金在台中購有建物,收入與資力皆豐,讓其操盤絕無問題,且其妻 許宏鈴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有證券營業員資格,現任職於金鼎公司,其弟 劉添福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亦一起工作,大家皆經驗豐富等語向甲○○遊說,甲○○先以此等投資風險甚高而無意願,然其竟不斷以前開言語告知,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由其代為操作,並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時將苗栗之股票轉至該帳戶交易,約定如獲利則由甲○○分得百分之70,餘由乙○○所得,乙○○為取信於甲○○,並於同年9月15日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以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甲○○以供擔保,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86年10月間交付220萬元進行交易;㈡復於數日後佯稱已獲利15萬元,欲再投資未上市之大震光碟公司股票80張,需資金約330萬元,遊說甲○○再投入100萬元資金,以便創造更大利潤,致甲○○誤信為真再交付100萬元;㈢之後乙○○又向甲○○佯稱原先在苗栗交易之股票,因須向苗栗下單恐失商機,若將股票出售,並以所得款項投入,亦有利於交易及結算,致甲○○陷於錯誤因此予以允諾並交付200萬元;㈣其後乙○○竟佯稱欲買某公司股票需款600萬元,請甲○○再投資100萬元,其為取信於甲○○,乃訛稱該100萬元於30日內即可取回,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父劉煌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3月11日之同額支票乙紙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再度匯款100萬元予乙○○;㈤乙○○另於87年2月間得知甲○○係延穎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乃向甲○○佯稱如借100張股票借其操作亦可獲利,並保證於1個月內即返還,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計算,乙○○為取信於甲○○,復冒用其父劉煌澤之名義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3月31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先交付70張股票,乙○○再佯稱共須130張股票,請甲○○再交付60張股票,甲○○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予乙○○授權其自行至公司領取。嗣因前開本票、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亦避不見面,甲○○乃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取回後,發現其中僅有少筆股息入帳,並無任何交易之資料,迄至尋得乙○○後,乙○○為隱飾犯行而於87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承認其將前開款項挪供他用,並表示將於87年7月10日前返還現金及於同年7月26日前返還全數股票,同時交付第三人 時頌真吳永健 為發票人之支票共4紙為擔保,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劉煌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劉煌澤為發票人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理由單各1份、本票2紙、被告出具之對帳單、協議書、吳永健、時頌真為發票人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理由單各2份(見偵查卷第7至20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4年2月15日彰敦字第324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卡在原審訴緝卷第68頁至72頁足憑,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劉煌澤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而行使之及多次向告訴人詐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劉煌澤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87年3月11日之支票一張,業經銷毀,此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4年2月15日彰敦字第32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仍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徒思不勞而獲,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進而詐取他人錢財,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數百萬元,且偽造之有價證券2紙面額合計高達25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殊無足取,復於原審審理中屢傳不到,嗣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自應嚴懲;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偽造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87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87年3月11日之支票一張,業經銷毀,自不必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冒用其父劉煌澤之名義簽發面額為45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部分,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查,此部分事實雖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原審法院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查詢上開支票,經函覆稱:劉煌澤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87年間交易往來明細(該戶已於87年4月24日結清銷戶),並未發現有已兌現支票45萬元情事,有該行94年1月24日彰敦字第164號函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既與前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9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89年6月間,因幫 李志祥 代辦房屋過戶之事,持有李志祥之印鑑及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月31日,擅自盜用李志祥之印鑑及身分證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業務員 繆卓勳 購買自小客車,並偽簽李志祥之姓名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任連帶保證人,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志祥及福灣公司。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自用小客車價款,福灣公司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李志祥始發覺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係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為本案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併案部分係於90年1月31日所為,其間相隔長達約3年之久,尚難認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之進行,而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移送併辦部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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