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肆捌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捌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合計叁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肆捌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捌點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合計叁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或二十一時許,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或十八時許止,在臺中市○○街門牌號碼不詳之四樓朋友住處或甲○○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七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三至五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或二十一時許,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街門牌號碼不詳之四樓朋友住處或甲○○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七住處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街查獲,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四八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五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合計三點八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徐麗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份、照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四八點一一公克,空包裝
重八點五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合計三點八九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扣案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四八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八點五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字第一二○○一六三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合計三點八九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為毒品危害防制調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之女友徐麗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外)。然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