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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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月1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在台中市南區樹德里樹德2巷8之1號生活,嗣於92年11月8日,被告藉詞居留期限屆滿,先北上找友人後,將與友人一同返回大陸,再申請來台,詎被告前往北部後,即失去音訊,行蹤不明,原告曾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音訊,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37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8月9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結婚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本院93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婚字第376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 張家華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我有在原告家裡見過他先幾次,他先生是大陸人,我最後一次見到他先生是在去年過完年後,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他先生,我也不知道他先生去哪裡。」等語(見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姊 楊淑梅 到庭亦證稱:「我妹妹是在92年3月在大陸結婚的,他們結婚後被告有來台跟我妹妹一起住,住了大約半年,之後被告就去台北,就沒有再回來了,至令音訊全無。剛開始被告還有帶手機,但現在已經是空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張家華、楊淑梅所述與前揭事證,悉相符合,且證人楊淑梅為原告之姊,關係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被告確自92年5月17日入境臺灣後即未曾離境迄今,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14日境中證字第09430596419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據。足徵被告目前人仍滯留臺灣地區,未曾返回大陸,然卻拒不返家,亦不與原告聯繫,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37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8月9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