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坤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坤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孫惠琴 之前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許坤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城與孫惠琴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2人分手後,許坤城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巷00號孫惠琴住處,假借有事要與孫惠琴商談,要求孫惠琴上車,嗣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許坤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惠琴之臉部,致孫惠琴受有唇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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