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 李東凱
被告 林清鈞 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裁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及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然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為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