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欣雅

邱永良

被告 甘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後被告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3360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2萬2571元(以上合計2萬5931元)。嗣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8日起(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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