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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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16號
原告 蔡松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宇文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更名為林焱墨,又其戶籍地即住所地亦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10月16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有本院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既亦可見被告係於臺北之某處將其帳戶交予詐欺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騙原告等人,則當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除原告所在地之彰化縣外,應為臺北之某處,而均難認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承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