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告 莊閔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2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63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03.07㎡×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9,189元/㎡×原告權利範圍250/200000)+(土地面積4,110.28㎡×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9,920元/㎡×原告權利範圍326/200000)+(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819,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78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10,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1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131元【計算式:787,631元+310,500元=1,089,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