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文鈞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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