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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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錫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錫善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密集之預借現金及KTV、護膚坊、冷飲店、餐廳、3C電器、百貨公司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此情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可佐。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4,800元(此有其任職之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30日函覆薪資明細表可稽),竟未衡量己身需求及償債能力,在以現金卡舉債同時,又未節制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及浪費之情事,且因此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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