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明知自己與 蔡學哲 均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與蔡學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學哲於民國99年4月29日晚上,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6-5號,向 賴麗燕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詐稱所交付予賴麗燕之支票必定可兌現,且約定於翌(30)日持支票向賴麗燕收取所借款項,黃建文乃依蔡學哲囑咐,於翌(30)日持蔡學哲以顯不相當價格所購買無兌現可能之林盈良聯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DB0000000號),至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6-5號,向賴麗燕稱支票一定會兌現,因此致賴麗燕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黃建文,黃建文再轉交予蔡學哲,事後賴麗燕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賴麗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被害人賴麗燕警詢、偵訊之陳述)或書面證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賴麗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蔡學哲於本院審時到庭證稱:上開支票是伊以7000元價格購買取得之芭樂票,伊叫黃建文拿支票去向賴麗燕拿錢,是騙賴麗燕等語明確,並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學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學哲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賴麗燕詐騙款項,致賴麗燕受有30萬元之損害,惟念其已與賴麗燕和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非本案主要行為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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