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同法律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同法律主體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會員不但不同且奉祀之神明亦不同,一為 觀音 佛祖,供奉於○○鎮○○路○○○巷○號,一為地藏王,供奉於○○鎮○○路○○○號,地址不同,原告每逢陰曆九月十九日觀音佛祖誕辰,皆舉辦法會並宴客以宏慈恩,然被告每逢清明節則以其神明(即地藏王及其侍衛大爺、二爺等諸神明)遊街,一為在人間陽世懷慈悲聞聲救苦之觀音佛祖,另一為在亡者陰間拯救亡魂之地藏王,兩者神格亦不相同。觀音佛祖之神像多見於一般民間家庭內之主祀神明以庇家運,惟被告所奉之地藏王菩薩多見於坊間之靈骨塔或墳場內,主超幽靈,一為陽,另一為陰,性質不同,兩造無論所屬會員、所奉神明之神格、所在、宗旨、性質上皆完全不同等情。求為確認寺廟觀音佛祖與甲○○為不同法律主體之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確認之訴之標的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兩造間並無因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發生爭執,亦未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該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故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法不應准許,揆櫫首揭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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