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同法律主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同法律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會員不同且奉祀之神明亦不同,一為 觀音 佛祖,供奉於○○鎮○○路○○巷○號,一為地藏王,供奉於○○鎮○○路○○號,地址不同,上訴人每逢陰曆9月19日觀音佛祖誕辰,皆舉辦法會並宴客以宏慈恩,然被上訴人每逢清明節則以其神明(即地藏王及其侍衛大爺、二爺等諸神明)遊街,一為在人間陽世懷慈悲聞聲救苦之觀音佛祖,另一為在亡者陰間拯救亡魂之地藏王,兩者神格亦不相同。觀音佛祖之神像多見於一般民間家庭內之主祀神明以庇家運,惟被上訴人所奉之地藏王菩薩多見於坊間之靈骨塔或墳場內,主超幽靈,一為陽,另一為陰,性質不同,兩造無論所屬會員、所奉神明之神格、所在、宗旨、性質上皆完全不同等情。求為確認寺廟觀音佛祖與甲○○為不同法律主體之判決。
二、原判決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確認之訴之標的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因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發生爭執,亦未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該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得除去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故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以「乙00000000」之名義起訴,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組織章程、會員名冊、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名稱卻為「寺廟觀音佛祖」,則上訴人「乙00000000」與「寺廟觀音佛祖」是否同一,即不無疑義;故上訴人「乙00000000」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得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事項,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遽原法院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逕以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而為判決,自有違誤。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乙00000000」上訴主張其於原法院起訴確認「寺廟觀音佛祖」與被上訴人「甲○○」為不同法律主體,乃因被上訴人「甲○○」持彰化縣政府於94年5月3日核發之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之證明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及管理者變更登記,而上開證明書係因登記於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名下之彰化縣○○鎮○○段158、158-1、158-2、158-3、158-4、158-5等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寺廟「甲○○」負責人丙○○申請公告與該寺廟奉祀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後發給該寺廟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上訴人若不請求確認「寺廟觀音佛祖」與被上訴人「甲○○」為不同法律主體,將導致「寺廟觀音佛祖」名下彰化縣○○鎮○○段158、158-1、158-2、158-3、158-4、158-5等地號土地歸於被上訴人管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與甲○○非屬同一主體,意在排除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是否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經調查證據始可判斷。原法院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陳述,亦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依上訴人起訴書所載未臻明確之事實,遽以:「兩造間並無因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發生爭執,亦未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該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得除去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原告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洽。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乙00000000」與「寺廟觀音佛祖」是否同一?上訴人「乙00000000」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得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亦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即逕依上訴人起訴書所載未臻明確之事實,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維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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