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00000000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000000000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約定於96年2月26日償還,利息依8.88%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還本、息外,並從到期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000000000自93年10月26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積欠本金560,0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為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60,088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的利息,並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