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竣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竣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10月間起,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口,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蔡竣勝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該署檢察官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蔡竣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單1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3年11月14日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第3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偵查卷第
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計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10
1年4月6日假釋出獄,刑期本至102年9月27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6月
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被告上開假釋期滿迄今未滿3年,且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之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亦不影響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已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5日前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訊問筆錄記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第3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次係主動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