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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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後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丙○○將其女兒所有書包1個掛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段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徒手竊取該書包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該書包逕自處分,再返回該處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書包不翼而飛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中確為「081-CKU」,且即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的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確定當日是否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機車騎士不是伊本人,伊並未竊取他人之書包云云。經查:
㈠10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被害人丙○○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原掛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段腳踏墊上之其女兒所有書包1個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4頁)。而被害人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及沿線之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本案乃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所為一情,有失竊現場監錄照片10張、車籍系統查詢表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
9頁)。是以被害人丙○○所有上揭物品遭竊,且本案乃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所為,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對於當日是否曾將機車
借予他人使用一情,含糊不詳,經質以所借用之對象時,亦無法明確表示,一再推說「忘記、叫不出名字」一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8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日乃係至教會上課(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惟經本院調取相關教會資料及地圖資訊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經比對後,被告推稱之當日參與教會距案發現場之步行距離僅約3、400公尺,益徵被告當日確於案發現場附近;且被告於103年2月5日經警約談時,猶能明確表示當日曾至教會活動,足見其對案發當日之記憶尚詳,但何以對於當日是否曾將機車出借、出借對象均支吾其詞,而無法明確表達?故被告是否確曾於案發當日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殊非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內容顯示:「⒈約12:07:37許,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長
褲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車子腳踏板上搭載一名兒童,騎士將車子停進路邊由畫面右邊下方往上數第4及第5輛轎車中間,並往畫面右邊走,消失在畫面中(按即被害人丙○○親子2人)。
⒉約12:08:21許,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卡其色連帽外
套、黑色長褲、白色鞋子之騎士(下稱A),騎乘黑色配灰色之機車緩慢地行進,出現在畫面中(車尾燈亮著),旋即停在路邊朝畫面右邊看(視線角度即約前揭紅色機車停放位置)。
⒊約12:08:58許,A下車將機車立起來,行動、步履遲緩地
走向停在畫面右邊路邊的轎車,持續朝畫面右邊看,並走近停放在路邊由畫面右邊下方往上數第4及第5輛轎車中間之機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停放位置),頭和肩膀有微微彎下的動作,隨即轉身往其機車走,右手手上有提黑色(正面有紅色)的包包。
⒋約12:09:46換成左手提包包,並繞過其機車,持續往前走,至12:11:17許,朝畫面右上方走,消失在畫面中。
⒌約12:12:59許,A從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下方走,並朝畫面右方看,此時雙手未有提東西。
⒍約12:14:07許,A牽動其車子。
⒎約12:14:23許,A駛離現場。
⒏約12:14:58許,A停留在畫面右上方(該路口監視影像結
束)。」再經本院勘驗往六張公園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為:「約12:18:40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該路段,機車車身為黑、灰色,駕駛人身著深色長褲、白色球鞋,經法院當庭比對該路口畫面檔案的機車騎士即為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之行為人A」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背面)、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路口照片、地圖(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及勘驗結果中之行為人,被告之身形、年紀、外觀均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相似,而無不符之處,此並有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
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準此,本件被害人丙○○遭竊之書包1個,堪認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情,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並非伊本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機車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
第189頁)。惟查,經被害人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及沿線之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約談被告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猶停放於其住處門口一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及其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8頁),顯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遭竊,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機車不見云云,實係犯後狡飾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且犯後態度不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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