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俟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移送檢察官偵辦」,暨證據部分之「尿液檢體編號:082081號」均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08128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為「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條文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所謂「依法追訴」,自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再視個案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且其偵查結果已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在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上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同意施以戒癮治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確定,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案(後述)而撤銷;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間,因販賣、施用、持有、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處應執行9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劃區內某處路旁,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08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081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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