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權興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80號、103年度偵字第303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權興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2、4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權興原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準備自助加油之際,見 游源宏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忘在自助加油機之刷卡槽內疏未取走,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權興原旋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內,利用自助加油無須簽名或鍵入密碼之機會,將前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之刷卡槽內,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權興原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55元之油品。
㈢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
17時1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游源宏本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誠品板橋店STUDIOA專櫃」刷卡消費,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游源宏」署名1枚,以此偽造游源宏確認該筆消費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售價為18,800元之IPADAIR1台,足以生損害於游源宏及中國信託銀行。
㈣權興原又另起詐欺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
佯裝為游源宏本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板橋直營服務中心」,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售價為22,500元之I-PHONE手機1台,惟不知情之店員刷卡連線後,因游源宏業已發現信用卡遺失而掛失止付,致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權興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源宏、告訴代理人 蕭森元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林俊良 、 林子峻 、 陳佳伶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1份、
冒用明細1紙、信用卡簽帳單1紙、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等照片共2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8頁,103年度偵字第30377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6頁至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在簽單上偽造「游源宏」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再者,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已著手刷卡購物,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冒用
名義刷卡消費,有損被害人游源宏之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其業與游源宏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暨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4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游源宏及中國信託銀行復均已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旨明確,是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游源宏」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紙簽帳單因嗣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刑法第337條│權興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刑法第339條之1第1│權興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刑法第216條、第│權興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210條、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游源宏│││││」署名壹枚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權興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第1項│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