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4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4月3日」,及應適用法條欄第1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應補充為「(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施行日期待由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臉書網站張貼未成年少女之裸露照片,其所為實有誤導社會大眾得以兒童、少年為性行為對象,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正常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經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將該裸露照片刪除,經警員檢視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知悛悔,於103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某地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臉書(facebook)網站帳號「甲○○」網頁,見其臉書網頁有某好友張貼標題為「【LISA】的私拍照片」,內容為1名未成年少女面對鏡頭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臉書網站預設之分享功能,自某好友之臉書帳號網頁,轉載張貼上開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厭惡感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其公開之臉書帳號動態消息網頁上,藉電腦處理顯示影像,而於臉書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臉書帳號網頁整合資料、大陸地區巴拉網(UZIBALA)色情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等罪嫌。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則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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