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廷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0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廷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廷為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受僱於合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乙職,負責收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合發公司指示其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中壢營業所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速達公司板橋二、板城等集貨及配送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由其負責運送之貨品侵占入己,再將其中大衣外套1件、長袖衣服3件轉贈不知情之 林錦源 ,而童鞋2雙則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售與林錦源,如附表編號13之小米機行動電話另以3,5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吳細芳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物品管領人統一速達公司物流專員 黃曉彬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曉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廷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錦源、吳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集貨明細表、Base轉運聯繫作業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前揭贈與及轉售林錦源物品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合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收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統一速達公司所管領之貨品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違背其與合發公司及統一速達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致令統一速達公司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統一速達公司代理人即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將侵占貨品等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1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貨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將侵占貨品等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完畢,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集貨日期│單號│集貨所│配送所│侵占貨品│├──┼───────┼─────┼───┼───┼──────────┤│1│103年1月20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衣服(大陸貨)│├──┼───────┼─────┼───┼───┼──────────┤│2│103年1月20日│0000000000│北一特│板橋二│褲子2件│├──┼───────┼─────┼───┼───┼──────────┤│3│103年1月20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衣服(大陸貨)│├──┼───────┼─────┼───┼───┼──────────┤│4│103年1月20日│0000000000│北一特│板橋二│飾品、緞帶、紙黏土│├──┼───────┼─────┼───┼───┼──────────┤│5│103年1月20日│0000000000│板橋二│中市│衣褲│├──┼───────┼─────┼───┼───┼──────────┤│6│103年1月21日│0000000000│北中山│板橋二│衣服│├──┼───────┼─────┼───┼───┼──────────┤│7│103年1月22日│0000000000│北一特│板橋二│厚底涼鞋│├──┼───────┼─────┼───┼───┼──────────┤│8│103年1月22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衣服、鞋子(大陸貨)│├──┼───────┼─────┼───┼───┼──────────┤│9│103年1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永和│衣褲│├──┼───────┼─────┼───┼───┼──────────┤│10│103年1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板橋一│衣褲│├──┼───────┼─────┼───┼───┼──────────┤│11│103年1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八德│衣褲│├──┼───────┼─────┼───┼───┼──────────┤│12│103年1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 楊梅 │衣褲│├──┼───────┼─────┼───┼───┼──────────┤│13│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小米手機相關商品│├──┼───────┼─────┼───┼───┼──────────┤│14│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衣服(大陸貨)│├──┼───────┼─────┼───┼───┼──────────┤│15│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OB嚴選( 橘熊 科技)│├──┼───────┼─────┼───┼───┼──────────┤│16│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衣服(大陸貨)│├──┼───────┼─────┼───┼───┼──────────┤│17│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南桃園│板橋二│衣服(大陸貨)│├──┼───────┼─────┼───┼───┼──────────┤│18│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裙子衣服│├──┼───────┼─────┼───┼───┼──────────┤│19│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板橋二│三重一│衣褲│├──┼───────┼─────┼───┼───┼──────────┤│20│103年1月24日│0000000000│板橋二│錦和│衣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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