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詩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6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詩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詩苡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7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為於103年9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全家便利商店新民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家福 」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亞蓮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陳亞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12元至許詩苡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9月12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 魏禎瑩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魏禎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9,
988元至許詩苡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3年9月1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柯弼文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柯弼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
989元至許詩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3年9月12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祐菁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張祐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9,
988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9,989元)至許詩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03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蔡秉憲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蔡秉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7,800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8,000元)至許詩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03年9月12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博舜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吳博舜陷於錯誤,而於翌(13)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
5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9,988元)至許詩苡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亞蓮、魏禎瑩、柯弼文、張祐菁、蔡秉憲、吳博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亞蓮、蔡秉憲、吳博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許詩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福」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求職網站尋找工作,對方傳送LINE訊息給伊,請伊提供帳戶作為公司財務帳目調整使用,每5天支付2,000元給伊,伊才會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福」之成年男子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俱係被告本人所申設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上揭合作金庫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陳亞蓮、蔡秉憲、吳博舜及被害人魏禎瑩、柯弼文、張祐菁等6人(下稱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實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
2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亞蓮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博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柯弼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祐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現今金融實務,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財產、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另近來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財物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查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從事教師工作,並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3年度偵字第32060號偵查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福」之人,並於警詢時表示:伊有跟自稱「王家福」之人要手機,但是他不給等語(見同卷第5頁),另被告與自稱「王家福」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亦曾向自稱「王家福」之人表示「那會不會吃上官司」、「感覺還是很害怕」等語,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同卷第68頁),顯見其對於自稱「王家福」之人實為認識不深,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而被告非但未詳究其實,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王家福」之人使用,是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況被告身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竟仍漠不關心放任他人非法使用,顯見被告實知悉其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恐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卻漠視上開風險之心態,可見一斑。
(三)又參以被告交付上揭2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金額均不足1,00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已無多少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許詩苡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亞蓮等6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104年度偵字第1560號)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吳博舜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